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昊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昊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孫昊崴之犯罪所得「魔爪能量碳酸飲料」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 蘇姿菁 訴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己飲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供稱患有憂鬱症(惟卷內無證據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76號被告孫昊崴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昊崴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屬新莊輔大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2元),且於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即行離開現場。嗣上開商店員工蘇姿菁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昊崴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姿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