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錦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枝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醣心蛋」之記載更正為「溏心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且前於民國108年、11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10日、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供稱患有精神疾病(惟卷內無證據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7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64號被告黄錦枝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錦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瑞林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 李健榮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雙蔬鮪魚飯糰3個、炙燒雪花牛飯糰1個、石安牧場醣心蛋飯糰1個、味覺糖袋裝軟糖-鬼滅之刃2包、味覺糖袋裝軟糖2包、戰鬥陀螺爆破聖戰組玩具1盒、戰鬥陀螺爆破隨機玩具組玩具1盒(共價值新臺幣1,517元〔下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李健榮察覺商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錦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錦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前揭商品雖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17元,有民事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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