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助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蒐證照片3張」應刪除;認定被告邱忠助為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僅坦承有擅自騎用被害人 張莉莉 之機車,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偷被害人機車的汽油等語。惟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啟動被害人使用之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使用,使用後雖主動將該機車停回原處,然被告擅自騎乘上開機車,既係消耗該機車內汽油行駛代步,足認已將機車汽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消耗,是就消耗該機車內汽油部分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騎用上開機車而消耗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期間尚非甚久,應認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83號被告邱忠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張莉莉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離去,再於同日2時29分許,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邱忠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莉莉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擅騎上開機車涉有竊盜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經查,被告以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擅將被害人張莉莉之機車駛離,固有不該,惟其使用後於同日近2小時後,即將該車停放回原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主觀上應無竊取上開機車之犯意,要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汽油及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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