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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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聲請人 鄭呈輝 即債務人樓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呈輝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062元,民國111年6月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母親失智,其餘兄弟姊妹均無法分擔照顧母親,僅姊姊與弟弟提供母親扶養費共每月5,000元,故係由聲請人全職、全天候照顧母親迄今,聲請人因此已逾5年無業,僅靠支領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共計12,716元維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111年8月24日陳報「經債權人聯繫債務人代理律師後確認:債務人失業5年,在家照顧母親,靠低收補助支付生活開銷,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欲以清算程序為處理債務方式,債務人代理律師表明本件無調解成立之望」等語,另遠東銀行於本院111年8月31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表示其目前無業,倚賴低收入戶補助生活,無法支付還款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7至52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至28頁),經核: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全職在家照顧失智之母親,並無工作,每
月僅靠支領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12,716元維生,此有聲請人所提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子女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母親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至26頁、消債清字卷第122、118至120頁)。又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有向該局領取補助事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兩名子女均有申領低收入戶津貼,每月補助金額各為6,358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832211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2,716元,應堪採信。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6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無餘額,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積欠各銀行總債權為1,829,312元(見調解卷第49頁),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10,163元,縱以對外債權本金570,192元作為計算基準,每期亦尚需償還3,167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結餘,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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