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個逗號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新北警字」應補充更正為「新北警鑑字」、第5至6行「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據應補充「被告黃純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0號竊盜案件勘驗報告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補充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5、4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李寶雲 表示不提出告訴、告訴人 呂永容 表示不用太過追究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行車(車身有SANDOLI字樣)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捷安特牌自行車及自行車1輛,業分別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寶雲,及為告訴人呂永容尋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43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黃純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黃純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黃純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被告黃純佳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員警盤查發現或附表所示之自行車所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呂永容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寶雲、告訴人呂永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0號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6日新北警字第1100503437號、110年4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與查獲照片10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530號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查獲照片6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附警製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查獲照片共8張等在存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純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遭竊地點遭竊財物1李寶雲110年2月15日16時34分許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街34巷口捷安特牌粉紅色自行車1輛(已發還)2呂永容(提告)110年2月14日17時19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與溪崑一街口綠色自行車1輛3不詳(本次犯行由員警盤查查獲)110年3月1日1時45分許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博愛街口紅色自行車1輛(車身有SANDOLI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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