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青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青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暱稱『青賢』」更正為「暱稱『台哥大-郭青賢』、『台哥大電話行銷-青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匯入 郭蕭美珠 」補充為「匯入其母即不知情之郭蕭美珠」。
㈣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於民國109年底」更正為「於111年1月22日13時28分許」。
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暱稱『青賢』」更正為「暱稱『台哥大-郭青賢』」。
㈥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新臺幣(下同)60600元」更正為「66,000元」。
㈦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於111年2月9日」補充為「於111年2月9日13時22分許」。
㈧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暱稱『青賢』」更正為「暱稱『台哥大電話行銷-青賢』」。
㈨證據補充「告訴人 曾毅姍 、 謝逢 榞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翻
拍照片各1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青賢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無販售Iphone手機之真意,竟對告訴人曾毅姍、 謝逢榞 施以詐術而獲取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另其前於110年間,即以相同手法犯詐欺罪,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於前案偵審期間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復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返還告訴人曾毅姍部分款項,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訛詐告訴人等款項共93,18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曾毅姍46,000元,餘47,18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34號被告郭青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青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住處,使用暱稱「青賢」之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郭蕭美珠(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嗣郭青賢以各種理由藉詞拒不出貨,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毅姍、謝逢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青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毅姍、謝逢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曾毅姍、謝逢榞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丁維志附表編號對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曾毅姍(提出告訴)於109年底,使用暱稱「青賢」之通訊軟體LINE,向曾毅姍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曾毅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22日18時8分60600元郭蕭美珠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謝逢榞(提出告訴)於111年2月9日,使用暱稱「青賢」之通訊軟體LINE,向謝逢榞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謝逢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9日13時58分2718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