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陳冠岑前
因加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及接續其他拘役刑,業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
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偵緝卷第61頁和解書),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40號被告陳冠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路000號2樓(宜蘭縣○○市○○○○○0居○○○○○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岑前因3次加重竊盜、1次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土城區青雲路243號之統一超商內領取商品,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于勝光 所管領、放置在貨品區櫃子上之商品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280元),得手放入外套內,僅拿取貨品區櫃子上另1件商品(價值660元)至櫃檯結帳後,隨即離去。嗣于勝光盤點商品時,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勝光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勝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並表示不做任何追究,亦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