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同一判決為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蓋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類此論旨)。
三、詳言之,刑法第53條所謂「有二裁判以上」,固指被告所涉罪行非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亦即形式上存有二以上裁判而言。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之情形,並非該條所定範疇,於數罪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要件,而未定其應執行刑者,向來認屬漏未定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論旨參照)。惟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宣示後,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依前開刑事大法庭裁定論旨,未定其應執行刑,即非漏未定刑,於數罪刑全部確定後,檢察官得否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訴訟法尚無明文規定。為避免定執行刑案件久懸未結,侵害受刑人權益,且有礙於執行程序之進行,則除有顯不適當之情形外(諸如:顯屬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有其他侵害受刑人聽審權之狀況等),應得類推適用性質同在確認數罪併罰之刑罰執行內容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
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未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嗣該判決於111年11月22日全部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核無顯不適當之情形,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
1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於上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均相同,並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