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而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而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72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7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72罪均係犯加重詐欺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18罪,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則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5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亦已斟酌上情,爰再就上開7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卷第31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日106年9、10月間106年9、1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27日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
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41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7、9、10月間106年7、9、10月間106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2號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2號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0日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