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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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27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1-6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世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本案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亦依指示至指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但因該醫院表示戒癮治療未排到被告,並非被告無故不至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又被告需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審酌上情,兼衡施用毒品者固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正,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雖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6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於110年7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即於短期內之同年12月8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度洵屬妥適,無過重、或有失衡平之情,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難認有何違反罪刑法定相當原則之情。從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又檢察官就本案未曾為緩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以本案曾經緩起訴處分,其非無故未依命令為戒癮治療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