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添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添富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鄧添富所犯附表編號2至6之妨害性自主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相較於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即99年度花簡字第77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20日),犯罪日期有部份是於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點後,而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既然只能為形式上審查是否合於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尚無法就個案為實體調查,於此無法確定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是否是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於刑法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此部份前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亦無重複定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或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係已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