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5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被警員查獲採尿前,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8年10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由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甲○○之尿液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反應即可明瞭(原審將檢察官之聲請書當做裁定之附件,而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被告甲○○係於97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8樓之1施用毒品,並自白犯罪。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施用毒品,亦未自白犯罪之時間及犯罪地點,故本院認定被告甲○○係於被查獲採尿前,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原審裁定此部分記載有誤,但不影響於本院之認定,爰予補正如上),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個月。
二、被告提起抗告稱,伊無施用毒品亦不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原裁定認定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經查:㈠經送檢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瓶,業經被
告於警詢所陳明(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97F-458」亦與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載明之檢體編號相符,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偵卷影卷第79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採樣或鑑定過程有誤。
㈡又「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
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⑴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得到正確之鑑驗結果,此向為實務上所普遍採用之作法。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不可能會超過4日」,此亦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載明。本案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被告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甲○○被查獲時,其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足以佐證被告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確曾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依上開規定,循檢
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雖未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詳如上述,則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地縱屬無據,惟於原裁定無影響,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