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2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6月60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11樓、11樓之1、11樓之2、11樓之3、11樓之4、11樓之5及11樓之6等7戶建物暨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093萬元,各買賣標的均為可分,伊除將12號1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 吳志芸 外,其餘6戶仍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遽認本件買賣全部給付不能,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伊於97年8月3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方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伊於97年9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未查,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36號判決參照)。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97年5月16日寄存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厚德派
出所,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6月17日(含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頁)。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於收受原法院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已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於年8月3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函,始知該判決業已確定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於97年6月17日確定,抗告人則係於同年9月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收件戳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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