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5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慢性病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長期服用消炎及止痛方面之藥物,遭員警查獲之時,被告正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或在不知情及沒有罪意之情形下,體內或有安非他命藥物之疑。又被告因中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實有行動上之不方便。另被告現已將止痛藥等停止服用,尿液內應不再有含毒品之反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月3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騎乘TYP-571號輕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當場在被告所搭載之 葉朝根 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76公克,葉朝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物。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1月3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被告於抗告狀以其有服用消炎及止痛方面之藥物等詞置辯,然查上揭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有可疑尿液採集過程或檢驗程序瑕疵而不足憑信之情事存在,是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以足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並無合法之販售通路,亦不得作為醫療使用,被告雖檢附其於益安診所檢驗報告、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辯稱其有可能因服用消炎及止痛等類藥物,而致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結果云云。然核上開文件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所服用之藥物為何,被告於警詢時空言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迄於抗告程序,針對其究竟係服用何種藥物乃導致尿液檢體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未提出任何用藥紀錄作為證明,抗告意旨徒以「…或在不知情及沒有罪意之情形下,體內或有安非他命藥物之疑…」等不甚肯定之用語作為答辯,顯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末稱其行動不便、現已停止服用止痛藥等節,不能執為免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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