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地下室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1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割地下室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兩造之母 王林發 原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延平路552號之中壢站前獅子座大樓房屋1、2、12樓房屋及9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住)之所有權人,嗣王林發於民國89年8月17日將其所有之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及王林發依產權之狀況各擁有3個車位,王林發已將1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附屬於該屋之3個停車位亦同時移轉予伊,故伊共有系爭車位中6個車位,其餘3個車位則為相對人所有。系爭車位向來出租予他人,並以租金抵繳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但自95年1月起至少有8個車位之租金收入用以抵繳相對人之管理費,使伊應繳之管理費則無車位租金收入可供抵繳。系爭車位在分割、分管前,租金收入有2/3屬伊所有,相對人卻將之據為己有,以1個車位月租新臺幣(下同)2,100元計算,自95年1月至今,相對人短付至少30個月租金378,000元予伊,爰請求相對人給付378,000元本息,及判令將系爭車位中編號0、3、4、7、8、9號車位予抗告人分管,編號10、11、12號車位予相對人分管。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管共有之停車位,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至其另請求相對人給付378,000元之訴,雖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此訴與前開之訴密切相關,不宜與之割裂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應一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後,合意由原法院管轄,該院裁定移送至無管轄權之原法院,顯有違誤,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屬債權契約性質,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管共有之停車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與不動產有關之債權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之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本件經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後,兩造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再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