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第一審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於
民國97年9月15日下午2時10分審判程序中,受命法官問告訴人即證人乙○○:「你跌倒後有檳榔攤黃小姐扶起你,跟之後看到車號的黃小姐是否同一人?」證人乙○○稱不是同一人等語(參聲證一),由此可知肇事地點是在自強隧道出口丁字路口、檳榔攤前約10公尺處(參聲證二),且並非證人丙○○,而係有一對夫妻將乙○○扶起(此對夫妻正由聲請人找尋中)。另經聲請人查訪結果,上開肇事地點附近之檳榔攤所有人即于 洪璋 有在第一時間目擊肇事情形,然因于先生工作未歸當時無法作證,現特寫下當時目擊證明書以證明聲請人之清白(參聲證三),由該證明書得知乙○○係自己不慎跌倒並非他人擦撞致傷,是上開證人 于洪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為本案聲請再審事由之一。
㈡聲請人稱當時在行經現場時乙○○已倒地,聲請人前面之機
車因觀看肇事而停下,致使聲請人懷疑自己是否闖紅燈,已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審判決認被告供述不可採信容有率斷。又依原第一審法院於97年9月15日下午2時10分審判程序中,審判長提示偵查卷並問證人丙○○伊在陽明山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提到肇事機車為打檔車,丙○○回答伊當時會這麼說係因警方欲伊形容車子外觀,伊印象中該車排氣管下方有打檔的裝置,在警方說那應為打檔車後伊才如此回答,其實伊對車子並不瞭解等語,足見證人丙○○指證肇事機車外型屬打檔車,與聲請人所有之機車(參聲證四照片)完全屬不同車型。又證人丙○○陳稱伊看到乙○○倒地後,在第二個紅綠燈始看到肇事者之機車車牌號碼,然當時眾多車輛穿梭其間,丙○○如何能確定聲請人之機車確為肇事機車?在在顯示證人丙○○之證詞顯有瑕疵,是以,原審歷次法院及上開確定判決徒採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論罪判斷證據,並未斟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自得執以主張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狀所載,再審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認上訴人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則聲請人對上開最高法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