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斯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斯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部份,補充為「劉斯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月26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刑在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7行「於100年6月25日下午5、6時許」更正為「於100年6月26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第9、第10行「迄100年6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更正為「迄100年6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斯聖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於100年6月26日凌晨
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100年6月26日凌晨0時10分,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個人體質、飲水量多寡及其代謝情況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1-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可認其人於採尿前5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檢視及簽封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於同年月28號下午2時25分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後,雖檢驗濃度較低,惟仍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0年6月26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停止其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非法持有毒品,均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95號判決,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尚坦承部分犯行,並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