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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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俊榮係設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89之12號萬寶主婦商店之負責人,竟與 謝明智陳慶祥 共同基於非法營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9日1
6時30分許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謝明智、陳慶祥分別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販賣機」、「白雪公主禮品販賣機」各1臺(各含IC板1片),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先向洪俊榮依10比1比例以現金換取代幣,復將代幣投入遊戲機內,依比例取得一定之分數,再利用積分押注,若賭客獲勝,則積分隨之增加,且積分增至100分,則財物將從機臺內落下,供賭客取得;如賭客未獲勝,則無法取得財物,亦無從取回投入之代幣,而換取之現金歸洪俊榮與謝明智或陳慶祥對分。嗣於99年12月29日16時30分許,經員警在上開商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臺(含IC版2片)。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俊榮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100年4月12日經商字第10002040720號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經修改而具有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無對價取物性質,經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三)蒐證照片。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與謝明智、陳慶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及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花簡字第1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逃避政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管理,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暨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營時間、犯罪所得、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販賣機」、「白雪公主禮品販賣機」各1臺(含IC版2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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