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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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金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具保、責付停止或免予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金文前經本院羈押,嗣因聲請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撤銷原羈押裁定,惟聲請人家中長輩年事已邁,另有瑣事須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之受訴案件業已明確,並無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為此聲請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准予交保、責付停止或免予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之具保,乃以保證金或保證書之提出為條件,而停止其羈押之執行之謂,此時羈押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即現實之拘禁予以停止而言,故以有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存在為前提。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自始未受羈押,而係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責任與停止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學理上稱為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時被告雖未經羈押,惟仍須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事由,而無必要性者,始得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又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與同案被告 孫運璿 所述互有歧異,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聲請人另案於同年10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本院遂於同年月11日撤銷原羈押裁定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00年6月29日訊問筆錄、100年偵聲字第38號、第46號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等可憑,是以上開原羈押裁定既經撤銷,已失其效力,則無以具保、責付停止羈押之餘地,且本案尚未經法官就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為訊問,亦無逕命具保、責付免予羈押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或預為聲請具保、責付免予羈押尚無理由,均應駁回。另聲請人於書狀上雖載有辯護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迄至本裁定前均未補正,其委任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