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竊取原告送給太太的定情戒指,訂婚及結婚用之金戒指、金鍊、項鍊及耳環(墜子)等,兒女滿月及週歲親朋好友贈送之金飾,電腦螢幕、望遠鏡、證件、存摺、信用卡、提款卡等,被告竊盜涉及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依竊盜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於95年間所購買之華碩牌19吋電腦液晶螢幕一台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認定,甲○○並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甲○○竊取原告之財物,既經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甲○○僅竊取電腦液晶螢幕一台,並就該部分犯行與丙○○為共同正犯,其餘丙○○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罪,與甲○○無關(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刑事判決書),從而,原告僅得就電腦液晶螢幕請求甲○○賠償,其餘被竊取之金飾等物品,不得請求甲○○賠償。原告主張於95年間以11,000元購買遭竊盜之電腦液晶螢幕,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半導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1/3,經折舊後該電腦液晶螢幕失竊時之價值為7,333元(11000×〈1-1/3〉=7333),從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甲○○賠償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甲○○竊取電腦液晶螢幕部分,為可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賠償原告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共同被告丙○○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通知原告預繳提解丙○○之差旅費用3,300元,原告已具狀表明無義務預繳(本院卷第54頁),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裁定通知丙○○墊支,丙○○於98年5月8日收受裁定亦不為墊支(本院卷第68頁),致丙○○無從到場應訊,原告對丙○○之訴訟行為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