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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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原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原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有關前案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原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原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0號
被 告 劉原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復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停放於該處 蘇清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汽車(下稱本案汽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之際,即為蘇清棋之子 蘇韋帆 當場發現,遂制止劉原復上述行為並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劉原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韋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原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欲竊取本案汽車內財物之事實。
0
告訴人蘇韋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0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欲進入本案汽車內竊取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原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