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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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被告 古東滄

古文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2月4日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1至10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告請求返還面積」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0,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0,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土地坐落地號

被告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

原告請求返還面積(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左1欄×左2欄,元以下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編號2

16.28

8,121元

132,21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編號3

135.99

3,700元

503,163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9、編號10

21.36

6,000元

128,16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1、編號4、編號8

896.42

3,700元

3,316,754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編號5、編號7

52.82

4,186元

221,105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6

2.09

4,186元

8,749元

合計

1,124.96

4,310,1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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