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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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被告 古東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2月4日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1至10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告請求返還面積」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0,1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0,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被告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
原告請求返還面積(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左1欄×左2欄,元以下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編號2
16.28
8,121元
132,21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編號3
135.99
3,700元
503,163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9、編號10
21.36
6,000元
128,16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1、編號4、編號8
896.42
3,700元
3,316,754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編號5、編號7
52.82
4,186元
221,105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6
2.09
4,186元
8,749元
合計
1,124.96
4,310,1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