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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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告 簡克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詠琦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150萬元,但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之住所與其身分證字號,亦未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 訴 字第 235 號裁定(114.03.24)[和解]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 訴 字第 235 號和解筆錄(114.05.0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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