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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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9號
聲請人 張宇辰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甲○○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應自為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其並未提出由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同意書,復未據釋明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2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甲○○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