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律師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張國基 、 黃一玉 、如第一審附表所示被害公司之代表人 林阿榮 、 張東暉 、 陳光輝 、 徐宏謀 、 林振鑫 、 徐春金 、告訴代理人 魏志宗 、李治國、 楊文孝 、 張志華 、 簡鴻熙 、 羅國男 、 張秀娥 等人之指訴,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丙○○於警訊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通緝到案後之供述,證人 林敏益 於另案偵查時之供詞,參酌卷附估價單、訂購契約書、銷貨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贓證物具領保管單、查贓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常業詐欺之犯行,且與自稱﹁ 顏永順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證人林敏益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就提供支票予甲○○、丙○○等使用各情供述明確︵第一審卷第三八0至三八六頁筆錄影本參看︶,嗣該案經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後,林敏益逃匿無蹤,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尚未緝獲,原審無從傳喚到場,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