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害人I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前審訊問時,對於上訴人究係以身體或手臂壓住伊等細節之陳述雖稍有不符,但對於上訴人至櫃檯向伊佯稱廁所不通,乘伊側身檢修馬桶之際予以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自警訊以迄偵審時始終一致,核與目擊經過之證人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依憑上情,參酌原審前審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及上訴人逃逸時遺留現場之外套等物,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強制猥褻之犯行,所辯因酒後欲至廁所嘔吐,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辱罵被害人,始為被害人抓傷,被害人並挾怨報復,誣指其妨害性自主之辯詞,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乘被害人側身檢修馬桶之際,自後猛推被害人,使被害人跌坐馬桶上,再以手臂壓住被害人身體,強行親吻被害人臉頰及嘴巴,並撫摸其胸部上下,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所為自已達強暴之程度,且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其自己之色情慾念,原判決因認其係以強暴之方法為猥褻行為,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被害人係遭其辱罵而挾怨報復,誣指其妨害性自主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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