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賴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4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然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68萬7,636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