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陳弘朗 相對人 蔡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抗告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9日請朋友代償及109年12月3日還款,均交由相對人之下屬 賴建材 簽收,惟未獲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均係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已請朋友代償或親自向相對人下屬償還部分款項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