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1
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林煒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基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基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35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並於110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執勤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15日儲字第1100000008號函所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前開黑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於領回前開安全帽後,縱曾因與被告議定以新臺幣2500元出售前開安全帽予被告,而將該安全帽交付被告,核屬告訴人另行處分財產之行為,自不影響被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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