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 洪百鋒 代理人 盧駿毅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百鋒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司消
債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9-10頁)、民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7、15-1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85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帳戶存款餘額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5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109頁)、應受扶養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9-139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名下僅有數筆有效保單(詳見本院卷第175、179、249頁)及一輛機車(見本院卷第185頁),且其主張收入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負擔父母之部分扶養費。是以債務人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1億1263萬63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投保薪資僅數萬元)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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