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曲美琪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沒有逾越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書及系爭建物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屬D類一般性案件,次序7」,而其檢附之書證則為「一、109年11月22日收到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9746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二、原告109年12月3日檢送訴願書」。依其上開聲明,顯係對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109年11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97463號)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表示不服,而請求法院依其上開聲明為確認訴訟。是以本件之被告應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為 李冠德 ),原告誤載「被告李冠德」,就此部分應予更正,並以書狀重新記載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及住居所。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109年12月3日之訴願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告就新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已提起訴願。惟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沒有逾越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書」,是以,原告除提出上開「訴願書外」,並應檢具資料補正並說明相關訴願之結果。
三、再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上開訴訟,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應再行查明後依法補繳上開裁判費。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並均含原處分及相關訴願決定之資料影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