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110年度聲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榮華選任辯護人溫思廣律師被告王雷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榮華、王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王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榮華、王雷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
3人之加重強盜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滅證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依訴訟進度,認被告2人應已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而分別於110年9月14、
7月19日裁定解除其等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茲因被告2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進行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彭榮華、王雷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10月在案,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不排除為躲避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於強盜犯行後均各自變裝或丟棄衣著配件以隱匿行蹤,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案情節乃結夥3人強盜銀樓搜刮金飾,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嚴重損害被害人自由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以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等情狀予以權衡後,暨為確保日後如案經上訴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予繼續羈押,並自110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王雷雖另以其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且願意積極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和解金,雖未能達成協議,然其亦願意持續籌措款項,竭力彌補被害人損失,請求命其以自己名義提出相當金額,一方面擔保重罪逃亡風險,另方面可供作被害人將來求償之標的,其願配合一切報到、追蹤所在之措施,應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併審酌其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修復式司法之本旨,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刑案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必要手段,查被告王雷雖受羈押處分,但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可對外聯繫或透過他人代為處理籌款或和解事宜。又其係前因另犯強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甘冒假釋遭撤銷之風險再犯本案,其無視法制之心態甚為顯然,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固值可取,然此除屬犯後態度之考量外,縱對其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處分,仍無法排除被告面對上開刑事重責,而可能隨時畏罪逃亡之風險。此外,復查無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綜合前述,被告王雷仍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定期報到或其他手段替代,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