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39、398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壹陸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貳只,均沒收燬銷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9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並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4號送觀察勒戒,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受強制戒治處分,戒治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05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入戒治處所戒治,91年12月30日執行戒治期滿,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25日中午某時許起至94年9月11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同市○○路○○○巷○○號居處及高雄縣市公共場所廁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持之注射手腕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平均約3至4日施用1次。嗣先後:㈠於93年6月26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㈡同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經甲○○同意警方搜索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㈢94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㈣94年
5月2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新生路住處搜索,並扣得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只、注射針筒2支;㈤94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均經採集尿液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5次遭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7月12日、同年10月29日、94年5月9日、94年9月19日之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件(93年毒偵字第3380號卷第27頁、93年毒偵字第6183號卷第17頁、94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偵查卷第20頁、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18256號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94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警卷第5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亦有該局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7841號、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18853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93年毒偵字第3380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44頁),又被告於94年5月2日為警查獲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餘粉末夾鏈袋2只,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4日9406─36、9406─37、9406─38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0至152頁),此外,復有93年10月13日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經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30日執行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6月26日10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未就其餘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0、9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台灣高雄地方法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告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自94年5月2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予審酌,尚有未洽;又原審就93年10月13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漏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可議。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顯無作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量微,又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白色粉末2包,係海洛因毒品(分別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留海洛因夾鏈袋2只,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如上所述,而內含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與毒品全部視為一體,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又93年10月13日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檢驗結果,雖無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日9401─725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惟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準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930019609號卷第5頁、93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偵卷第5頁),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