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淑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關於證據部分:聲請書所載刑案照片「2張」,應更正為「7
張」。另補充:被告犯罪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
照片10張。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㈢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遭被告所丟
棄、原置於告訴人所遺失手機內之SIM卡1張,對於被害人
以外之人而言,並無財產上價值,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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