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及同署移送併案辦理(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第4934號、第50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毛重計貳點壹公克、貳包毛重計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毛重計貳點壹公克、貳包毛重計零點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10月3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於88年11月28日確定,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及彰化縣花壇鄉友人住處等地,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三)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四)被告另於94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開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1支。再於94年9月21日,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種毛重計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末於94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1巷103號前查獲,又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計0.7公克)。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警局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3紙(分別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卷第11頁、同署
94年度毒偵字第5058號偵查卷第19頁)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3紙(分別附於上揭警卷第4頁、本院卷內)。
(三)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4支及玻璃吸管1支。
三、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23日前3日內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時日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被告即於94年6月間,為本案犯行,且先前施用毒品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後,仍續為施用,而為警方接連查獲4次,惡性非輕,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曾不到庭,於警偵訊中並曾否認部分犯行,由此除見被告對法律之輕忽、不尊重外,亦徵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為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