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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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二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八十九年度之判決已根據受戒治人之素行酌量處刑無任何不妥之處,且抗告人業已充分配合告知有關被告有一切前科素行,且合法判決確定,故對貴院無端更定其刑,實難以接受,而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其所犯首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原審因予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