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告辛○○
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乙○○
壬○甲○○○E○○○
29A○○○己○○
之1號天○○
巷53黃○○丑○○
15樓宇○○亥○○子○○
2樓寅○○戊○○
2號午○○癸○○宙○○地○○
5樓戌○○○玄○○辰○○
22弄巳○○酉○○
卯○庚○○未○○ 黃科建 原名C○○
3樓B○○D○○丁○○
5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嘉義縣○○鄉○○段292、290、28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翁清硯 與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判決分割,兩造取得同段292之2、292之5、292之8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且因被告乙○○、 黃陳玉英 、甲○○○、E○○○、天○○、丑○○業將其應繼分出售原告辛○○,故請求將其等分配在原告已建房屋之土地上,可合併使用土地及避免拆屋,而被告宇○○等人所繼承之面積甚少,如經細分無法使用土地,其等如未表示分割,依法仍應保持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翁清硯名下之同段86、279、291地號土地、同段1341、1345、1350、1352地號土地,分別為道路用地、排水用地,依法不得分割,同段129、130、281、290地號土地非屬被繼承人翁清硯所有,同段128地號土地尚在辦理繼承登記中,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清硯系爭建地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遺產分割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翁清硯之遺產除系爭建地外,尚有坐落同段86、279、291、1341、1345、1350、1352、128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301至342頁),而前揭土地(包括道地目、水地目)並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先後於96年1月12日當場諭知,應就全部遺產進行分割,如非就全部遺產分割,應提出經全部繼承人同意一部分割之同意書,嗣於97年3月5日再次以裁定通知,復於97年3月24日再函告補正,然原告經當場諭知或已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同年3月26日收受合法送達,其迄仍未補正,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344、351、386頁),則原告僅以系爭建地為裁判分割之對象,而未以被繼承人翁清硯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自有未合。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翁清硯特定遺產之系爭建地,有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之情形,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