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97年2月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後又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485,000元,及自本院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自91年間起同居,於96年10月間分手,同居期間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分手時兩造同意以
150萬元作為借款數額,被告並於96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書,允諾自96年10月15日起每月攤還5,000元,惟嗣後被告僅於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各攤還5,000元,尚欠1,485,
000元拒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借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紙及錄音譯文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000元,及自97年9月27日(本院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