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龍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街○號16樓龍騰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本社區約定每坪以新台幣(下同)40元計算坪數收取管理費(空屋及未遷入戶亦同),被告所有坪數為40.6坪,被告積欠管理費期間自88年8月起至95年7月止,共積欠金額136,080元,經原告以催告單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社區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簿謄本、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物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