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44、46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並興建神壇據為己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父親 吳萬金 原為「德修宮」之住持,並於民國53年6月15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由於香火興盛,遂於55年、56年間興建基隆市○○路○○號1至3樓房屋,1、2樓供住家使用,3樓則以寺廟形成興建,並將「德修宮」遷入3樓,吳萬金過世後,廟務交由被告與母親 吳瓊珠 共同管理,之後吳瓊珠過世才由被告管理,故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為「德修宮」,原告對被告起訴,於法不合等語。
三、查系爭房屋於94年12月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目前設有「德修宮」,被告為「德修宮」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設置「德修宮」供人祭拜,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僅係「德修宮」之管理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經查,「德修宮」於53年6月15日即向基隆市政府呈請寺廟登記,住持為原告祖父即被告父親吳萬金,並自69年1月1日設址於系爭房屋,寺廟中供奉「 孚佑 帝君」供信徒參拜,有被告所提臺灣省基隆市寺廟登記表、中華民國道教會團體會員證等件影本可憑,顯然「德修宮」使用系爭房屋至少已有26年,「德修宮」並非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設置,堪以認定。被告固為「德修宮」之管理人,但系爭房屋係「德修宮」所占有使用,被告既未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從返還占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