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嘉義縣六腳鄉蒜南村蒜頭三七六之九號納稅義務人仁原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並未在任原企業社任職,亦未受領任何工資及費用,竟為納稅義務人仁原企業社逃漏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陳姓成年男子處取得甲○○之印章一枚後,在仁原企業社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下稱薪資支領表)之商業會計憑證上蓋用甲○○之印文,並於業務上填製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甲○○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並據以填載任原企業社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仁原企業社之支出成本,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七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稽徵之正確性及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九七○○二三六三九號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
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五、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乙○○係仁原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受僱於仁原企業社受領薪資,竟自不知情之陳姓成年男子處取得告訴人之印章一枚後,再填製告訴人具領薪資之不實薪資支領表,復於屬業務上文書之扣繳憑單製作告訴人具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填製仁原企業社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不實薪資支出成本新臺幣十九萬元之記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仁原企業社逃漏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七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實不事項填會計憑證罪(薪資支領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扣繳憑單)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係為達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且製作不實之薪資表係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基礎行為,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並非此所謂逃漏稅捐犯罪之主體,則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商業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商業之自然人代表該商業為之,究非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實不事項填會計憑證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均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乃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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