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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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員工,於93年4月間某日由上開公司派駐至嘉義市○區○○里○○路○○○號「綠芙園」大廈擔任駐衛警,負責上開大廈出入人員管制、安全維護,及代「綠芙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並將前揭管理委員會設置於警衛室投幣式之公用電話機具內之硬幣於收取後交付管理委員會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職務上所收取上開大廈如附表所示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用及前揭公用電話機具內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03,894元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漢衛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漢衛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綠芙園公寓大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3年3月份收據(用戶收執聯)各1紙及綠芙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費用分攤通知書8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
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最低度罰金刑仍得同減」等規定以適用新法有利;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以1罪論、第68條最低度罰金刑未同加」則以舊法有利,其結果仍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全公司駐衛警,竟為圖不法所有,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虧職守,及所侵占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名稱│金額(元)│合計(元)│├──┼───┼────┼─────┼─────────┤│1│ 鍾秀陽 │管理費│21600││├──┼───┼────┼─────┤││2│ 江怡樺 │同上│10140││├──┼───┼────┼─────┤││3│ 王淑惠 │同上│9570││├──┼───┼────┼─────┤││4│ 劉邦育 │同上│5340││├──┼───┼────┼─────┤││5│ 張明珠 │同上│7740││├──┼───┼────┼─────┤││6│ 陳庭田 │同上│7080│103894│├──┼───┼────┼─────┤││7│ 謝正義 │同上│5340││││ 謝嘉慧 ││││├──┼───┼────┼─────┤││8│ 王紹儒 │同上│8610││├──┼───┼────┼─────┤││9│ 陳麗貞 │同上│3240││├──┼───┼────┼─────┤││10│陳麗貞│同上│25110││├──┼───┼────┼─────┤││11│警衛室│電話機具│││││內之公│內之硬幣│124││││用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