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涉及通姦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告訴人B男(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
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與A女在臺北縣○○鎮○○○路員山巷18號3樓,先後發生性行為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被告相姦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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