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乙○○所經營之「香堤歌友會」內,欲進入上揭歌友會員工休息區,經該歌友會員工甲○○勸阻,丙○○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甲○○之臉部,致甲○○受有疑左側眼球挫傷之傷害。
㈡於97年11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丙○○與甲○○在上揭歌
友會包廂內交涉上開傷害犯行之賠償事宜,雙方因賠償條件互異而作罷,丙○○隨即步出包廂欲自上揭歌友會大門離去,適乙○○站立在上揭歌友會大廳門口處,丙○○誤以為乙○○擋門不讓其離去,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乙○○,致乙○○受有左臉頰挫傷(疑左耳耳膜受傷)、左手手指挫傷之傷害。甲○○見狀隨即制止丙○○,並報警處理。
㈢經警據報後,警方即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至上揭歌友會
處理上情,然丙○○因另案刻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免遭逮捕歸案,竟向執行警員冒稱為其弟「 謝平成 」,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分別在附表編號01至編號04之文書上偽造「謝平成」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其中於附表編號01之逮捕通知書上,偽簽「謝平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示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並持之交付警員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謝平成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至同日凌晨3時41分許,丙○○因所涉上開傷害罪嫌,自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南 派出所解送至分局途中,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另核與告訴人甲○○於分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17至18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0頁),及證人即目擊者 蔡吳素寬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分別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8至19頁)等均屬相符,復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97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足稽(分別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另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97年11月18日偵訊(調查)筆錄、「謝平成」口卡片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等在卷可佐(分別見警卷第1至4頁、第30頁、第31頁及第3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等情,其逮捕通知書備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之欄位,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查本件被告丙○○冒名「謝平成」,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捺印(附表編號01部分),並交還警方而行使之,由形式上觀察,即足表示其係「謝平成」本人,並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而知悉被依法逮捕之一定意思表示。又附表編號02至04所示之文書均僅係為確保訊問程序之合法進行,避免日後爭執程序合法性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02至04之文書簽名按捺指印,尚無以此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綜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01犯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編號01至04等文書上偽造「謝平成」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另案刑責訴追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其接續偽造「謝平成」之署押,應係偽造附表編號01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附表編號01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於當日凌晨解送至分局途中,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與告訴人甲○○、乙○○素無仇怨,僅因一時心中不快,即或毆打、或拉扯告訴人甲○○、乙○○各受有上開傷害,且經警逮捕後,竟為意圖逃避另案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該他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處理之正確性,並浪費司法資源,惟其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於警察機關未發覺前自首其犯行,及犯後坦承上開各該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署名7枚、指印1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0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謝平成」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31頁)││├──┼───────────────┼────────────────┤│02│「謝平成」口卡片影本(見警卷第│偽造「謝平成」簽名及指印各壹枚│││30頁)││├──┼───────────────┼────────────────┤│03│權利告知書(見警卷第33頁)│偽造「謝平成」簽名及指印各壹枚│├──┼───────────────┼────────────────┤│0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偽造「謝平成」簽名肆枚及指印拾枚│││出所97年11月18日偵訊(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至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