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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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1號
97年度訴字第950號97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九七九、一三七三、一三九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一五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載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先後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載之毒品。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查獲毒品案件採尿委外送驗表。
(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八)扣案毒品。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自營商店店員,其自述未婚、兄姊均各自獨立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0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序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施用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01│97年1月30日│嘉義市○○○路「│海洛因│海洛因摻水後以針│施用第一級毒品,││││8時許│興嘉公園」內││筒注射入體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02│97年2月13日│嘉義市○○街111│海洛因│海洛因摻水後以針│施用第一級毒品,││││某時│號││筒注射入體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03│97年5月13日│嘉義市○○○路「│海洛因│海洛因摻水後以針│施用第一級毒品,││││23時30分為警│興嘉公園」內││筒注射入體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採尿前96小時││││拾月。││││內││││││││││││││├──┼──────┼────────┼──────┼────────┼────────┼─────┤│04│97年7月19日│嘉義市○○○路「│海洛因│海洛因摻水後以針│施用第一級毒品,││││20時許│興嘉公園」內││筒注射入體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05│97年7月20日│嘉義市○○○路「│甲基安非他命│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施用第二級毒品,││││12時35分為警│興嘉公園」內││於玻璃球內燒烤,│累犯,處有期徒刑││││採尿前96小時│││吸食燒烤所生之煙│伍月。││││內│││霧│││││││││││││││││││├──┼──────┼────────┼──────┼────────┼────────┼─────┤│06│97年8月1日13│嘉義市○○街111│海洛因│海洛因摻水後以針│施用第一級毒品,││││時30分為警察│號││筒注射入體內;│累犯,處有期徒刑││││尿前96小時內││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及甲基│拾月;又施用第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級毒品,累犯,處│││││││球內燒烤,吸食燒│有期徒刑伍月。│││││││烤所生之煙霧│││││││││││├──┼──────┼────────┼──────┼────────┼────────┼─────┤│07│97年9月11日│嘉義市○○○路11│海洛因│海洛因摻水後以針│施用第一級毒品,│查扣海洛因│││凌晨3、4時許│巷1號││筒注射入體內;│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包(驗餘│││││甲基安非他命│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拾月,扣案之第一│淨重0.0708││││││於玻璃球內燒烤,│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公克)││││││吸食燒烤所生之煙│(驗餘淨重零點零│││││││霧│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