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迭經傳喚無著及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其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