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認為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因街道垃圾清理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萌傷害之故意,以雙手用力掐住甲○○雙手上臂,再用力往外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斑(15X8公分)、左上臂挫傷併瘀斑(12X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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