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原告 林順金
林純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被告 林順綿
陳林秋紛 林純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 吳臾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野臨 如附表(第14項除外)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被繼承人林野臨所遺如附表(第14項除外)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所示。審理中,原告追加附表第14項所示新北市○里區○○里○段渡船頭小段615之7地號土地為受分配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命被告等3人於被繼承人林野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繼承登記後,應協同原告等2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配遺產之比例,辦理分割登記。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追加分割之遺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遺產分割協議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野臨之子女,被繼承人林野臨於民國82年
9月14日死亡,遺有如原證2所示之遺產,惟兩造於林野臨死亡時並不知有上開遺產之存在,遲至87年間始由國稅局來函通知兩造有上開遺產尚未繼承,請兩造儘快辦理繳納遺產稅事宜。據此,被繼承人林野臨上揭遺產,兩造即全體遺產繼承人於92年1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屢次請求被告依約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惟被告林純德、陳林秋紛卻一再拖延,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登記,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訴。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6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
,約定被告林順綿、林純德、陳林秋紛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遺產,惟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自屬有據。㈢依證人王 儷娜 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及原證3之切結書於
兩造合意前,均由 王儷娜 親自說明予被告等人知悉,經其等同意後始提供印鑑章委由王儷娜當面蓋章,顯見上揭2份文件均係經兩造同意下所製作,被告林純德、陳林秋紛臨訟諉稱上開文件未經其同意,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純德、陳林秋紛雖再辯稱因協議所定之分割方法,性
質上並不可分,分割方法一部分變動,該協議即因未合致而無法有效成立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關於抵繳遺產稅部分,係事先已擬定於協議書中之內容,且依證人王儷娜之證詞,被告林純德、陳林秋紛亦經王儷娜詳細說明後始同意交付印鑑章供其當面蓋印,顯見被告林純德、陳林秋紛早已知悉協議書內之部分遺產將用以抵繳遺產稅;另王儷娜亦到庭證稱分割協議書第51項之變更是經由兩造同意所為,故亦無被告所辯分割方法一部分變更而影響系爭協議書效力之問題。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為兩造於簽訂前即知悉且同意後,始提供印鑑章予王儷娜蓋印,被告林純德、陳林秋紛辯稱系爭協議書因原告擅自變更後已失其效力云云,並非事實。
㈤系爭協議書其上遺產標示第14、15項部分之土地,業於辦理
抵繳遺產稅時,一併辦理分割登記,故不列入訴之聲明請求之範圍。又系爭協議書其上遺產標示第51項,即臺北縣○里鄉○○村○○路○段○○○巷○號建物與原證3協議書第51項係屬相同建物。
㈥原告於100年3月4日遞狀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被
告於同年3月10日收受,則被告既未於10日內就原告撤回部分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已生同意撤回之效力。又原告業於100年3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於前後請求均屬同一,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有妨礙被告防禦之情,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有違云云,並無理由。
㈦綜上,爰聲明:⑴請求命被告等3人於被繼承人林野臨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繼承登記後,應協同原告等2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配遺產之比例,辦理分割登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順綿答辯略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野臨生前原有土地1萬多坪,被繼承人因受被告林純德誤導,於生前贈與林純德6千多坪,惟林純德於過戶後不肯重新分配該6千坪土地予其他兄弟姊妹,故被繼承人將剩下4千多坪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林順金、林純清,並授權原告全權處理,該4千多坪土地即為系爭之遺產。被告身為長子,因被告尚有存款可供養老,對系爭遺產如何分配並無意見,惟被告恪遵被繼承人欲將6千坪土地分予被告林純德、剩餘4千坪土地分予原告林順金、林純清之意旨,故願配合原告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且系爭協議書係真實無疑等語。
三、被告陳林秋紛、林純德答辯略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野臨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
林秋紛、林純德及林順綿就被繼承人林野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一事,參照現行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判、82年臺上字第2838號民事裁判等歷來見解可知,就繼承人間訴請繼承登記之聲明,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係針對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死亡,他共有人欲請求分割共有物,可一訴請求該「發生死亡事實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與本件為「繼承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之事實,大相逕庭。
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
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訴請履行,惟其第2項聲明卻訴請鈞院「准予分割」,依上揭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爭執原證3「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
形式真正。被告陳林秋紛、林純德(下稱被告陳林秋紛等2人),僅交付印章予被告林順綿及原告2人,由其等委託之代書辦理「遺產稅抵繳」事宜。系爭協議書被告陳林秋紛等
2人從未見聞,其上簽名與用印亦非被告2人親為或授權作成,且印文明顯與被告2人所有之印章大小不一,被告2人爭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㈣被告爭執原證3切結書之實質證據力。查原證3切結書其上
之印文,即為被告陳林秋紛等2人當初交付予被告林順綿與原告之印章,然而當初目的係為辦理遺產稅抵繳之事,關於原證3之切結書,被告陳林秋紛等2人事前從未見聞,更無親自或授權用印之事實,原證3切結書其上印文、手寫文字,以及見證人簽名蓋章部分,顯然為事後增列。況且手寫文字即「本切結書與民國91年11月21日原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同無誤」部分,明顯屬事後增刪修改竟無用印確認,殊不可信,被告抗辯原證3切結書無實質證據力。
㈤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並不相同,顯見兩造並無協議分割之合意:
⑴原告起訴書狀附表2所列之分割標的與分割方法,與原告
所提出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同,原告若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何以其聲明所載與協議書內容大相逕庭?⑵原告聲明與系爭協議書不同之處,茲分述如後:
①系爭協議書其上遺產標示第13、14、15項,與他項對照
,並無記載抵繳遺產稅等字樣,然卻非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訴請分割之範圍。
②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割標的不包括新北市○○區○○段第
673-4地號、面積137.7平方公尺、持分1/9之土地,然而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卻又將該筆土地列入請求分割之範圍。
③系爭分割協議書第51項係記載關於新北市八里區米倉村
12鄰渡船頭15號持分1/3,由原告2人各持有1/6、被告3人各持有1/15。惟原告第2項聲明附表2編號14所列新北市○里區○○村○○路○段○○○巷○號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分割協議書第51項之標的,猶待原告舉證說明外,且原告請求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亦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不同。
⑶綜上,原告起訴聲明與系爭協議書就分割標的及分割方法
多有不同之事實,即可佐證兩造間根本無協議分割之合致。
㈥退萬步言,假設系爭分割協議為鈞院所肯認,亦因協議所定
之分割方法,性質上並不可分,分割方法一部分變動,該協議即因未合致而無法有效成立:
⑴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判:「按共有物或
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
⑵承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惟卻又於起訴
書狀附表內加註:協議書其餘不動產業已抵繳遺產稅而無分割問題。換言之,系爭協議書若真如原告主張為全體繼承人所合致訂立(此部分被告陳林秋紛等2人否認),則該協議所訂定之分割方法,性質上並不可分,倘若部分分割方法變動(例如在未經連同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擅自變更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用以抵繳遺產稅等情),旋即破壞協議之整體性,其等協議即無合致可言。
㈦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不合法:
⑴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聲明。
⑵本件業經調解及審判調查證據程序,迄今原告始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⑶況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仍請求鈞院判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原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此觀原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第14項、15項之土地業已自行辦理分割登記,故而不列入訴之聲明請求範圍,益證依據土地法第73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庸為裁判上請求,應予駁回。
㈧證人王儷娜所述不實,謹答辯如下:
⑴就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同一事實,證人王儷娜所述竟與被告林順綿矛盾,顯見證人證詞不足採信:
①查證人王儷娜就被告陳林秋紛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一
事,其證稱:「(法官:分割協議書是誰訂立的?)是林順金跟我說要如何寫,我寫好後帶去林純清家裡面,…,陳林秋紛說她要讓她先生先看過,隔天晚上我、林順綿到陳林秋紛家蓋章,…」。
②然而被告林順綿卻陳稱:「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在林純
清住○○○鄉○○路○○○巷○弄○○號,由見證人代書王儷娜代為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陳林秋紛因為未帶印鑑,據代書王儷娜轉述,係隔天再由代書王儷娜持遺產分割協議書,親赴陳林秋紛住處臺北市○○街○○○巷○○號交予陳林秋紛本人蓋妥印鑑,…」。③綜上可知,關於被告陳林秋紛何以未於林純清家宅當場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原因,以及證人王儷娜於隔日即91年11月22日是否真有協同林順綿持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被告陳林秋紛家中徵得其同意用印一事,證人王儷娜證述與林順綿陳述對照之下,顯見矛盾,實不足採。
⑵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部分:
①被告陳林秋紛及林純德2人並無親自或授權用印簽訂系
爭協議書。證人王儷娜證述:當初分割協議書是林順金跟他說要如何寫...,當場並沒有討論到繼承土地哪幾筆要抵繳遺產稅,且其未參與事前繼承人間之討論...,關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都是與林順綿討論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林順金單方轉知證人王儷娜,並由王儷娜自行作成,關於繼承人間是否事前確實有討論合致,證人王儷娜並未在場參與,且之後關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皆與林順綿聯繫討論,而非被告陳林秋紛及林純德2人。
②又證人王儷娜證述:因為陳林秋紛說要讓她先生先看過
,所以隔天晚上由其與林順綿協同到陳林秋紛家中蓋章,甚至因為文件很多怕她蓋錯,所以由王儷娜在他們面前蓋,所言實屬不實。首先,其所證述內容與林順綿大相逕庭,已如前述。且事實上證人王儷娜根本沒有持系爭協議書至被告陳林秋紛家中,然證人王儷娜卻自稱甚至不止一次至被告陳林秋紛家中(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其日後至少又持切結書前往一次),且在被告陳林秋紛家中坐著聊了一下,然何以證人王儷娜當庭手繪被告陳林秋紛家中門廳及家具擺設相對位置竟發生錯誤。按被告陳林秋紛住家客廳格局為長方形,門口在客廳之左下角,而證人王儷娜所繪客廳長方形格局,門口竟然位於客廳之右下角,門之所在無法任意變動,且為證人王儷娜進出之處,其不可能不知悉門的方位,且被告陳林秋紛住家之門口、家具暨木作電視櫃間之位置,因沙發對面即為固定木作之電視櫃,故而迄今從未變動,證人王儷娜若真有如其所述親自到場,豈會無法描繪所在場景,卻僅記得其有說明並經授權蓋章?證人王儷娜選擇性記憶,所述避重就輕,實為解免自身責任。
③再查,在被告代理人詢問何以繼承人都在場,不親自於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時,證人王儷娜證稱是因為文件很多,林順綿說不用,證人不堅持的原因竟然是怕大家又吵翻了,然而若兩造真有協議合意,何以親自簽個名還要吵翻?且由林順綿陳稱係因被告陳林秋紛忘記帶印鑑章以致無法當場用印,則何以不直接由陳林秋紛當場簽名?④末查,若兩造於91年11月21日就遺產分割協議書真有合
意簽訂,何必還需於不到2個月的時間,即92年1月16日再次以切結書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實與常情相違。
⑤關於被繼承人林野臨之遺產稅繳納,事實上國稅局原本
不同意兩造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業經繼承人等訴請獲勝訴判決後,始由原告委請代書王儷娜,並多由林順綿與被告2人接觸,被告2人所同意者,僅辦理抵繳遺產稅相關事宜。當時原告逕稱繼承土地上有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然卻從未告知被告何以父親林野臨所有之土地上會設有原告2人之抵押權,也未告知究竟哪幾筆土地設有抵押權,且抵押債權究竟為何,其等逕自認定遺產土地應皆歸其等所有,要求被告2人放棄全部繼承土地,為被告所拒。蓋扣除用以抵繳遺產稅後之剩餘土地,應由兩造繼承人全體按應繼分平均繼承,縱使假設原告就被繼承人有抵押債權存在,亦應由繼承人相互間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被告2人殊無理由同意放棄全部高達51筆之繼承土地,此亦與常情相違甚明。
⑥本件證人王儷娜為原告所委託之代書,且相關費用亦為
林順綿所交付,其等如何與代書聯繫說明,被告2人實不得而知。被告二人純粹信任手足,應其等要求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誤以為其等委託代書係要辦理遺產稅抵繳以避免國稅局逾期罰款,確實未同意並授權蓋用印章於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之上,更因往來對象為自己之兄弟,被告2人並無防備之心,而承辦遺產稅抵繳案件之代書王儷娜,殊不知係接受轉述者錯誤訊息,抑或記憶不清,竟到庭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且避重就輕,請鈞院明察。
⑶關於切結書簽立部分:
①證人王儷娜證稱切結書是林順金的太太打字,切結書上
手寫文字為其至被告陳林秋紛家始手寫加上去云云,絕非事實。蓋被告2人絕無親自或授權同意簽立切結書,佐以證人王儷娜甚至知悉協議書陳林秋紛冠上夫姓外加「陳」字,即需要於增列文字上蓋章,則切結書增列手寫文字豈有不知蓋章之理?該手寫文字及見證人簽名顯為事後增列。
②由證人王儷娜所述,其係於簽訂協議書後另日,復又持
切結書分別至被告陳林秋紛家中及林純德八里工作處找渠等簽署云云,然該次既然只有切結書一紙,假若被告
2人本人當場同意該紙切結書內容,大可當場簽名,何必如證人王儷娜所述,還要大費周章找來印鑑,還不是隨手找來一般私章,特意去麻煩代書協助用印?況且由證人王儷娜所述,其係至八里寶塔找被告林純德,經過他同意交付印章用印,該處為被告林純德工作處所,焉可能隨時將登記之印鑑置在身上?㈨綜上,本件被告陳林秋紛、林純德確無理由與原告達成不平
等之分割協議,原告主張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野臨於82年9月14日死亡,死後遺有土地、房屋、存款等共52筆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6日,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15筆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2人平分取得編號1至13之土地,編號14之土地及編號15之房屋則由兩造平分取得,惟被告陳林秋紛、林純德經原告屢次催促,均拒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陳林秋紛、林純德則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附帶決議參照)。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1873號、88年臺上字第1053號、91年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可參。
㈢細繹民法第759條規範意旨有二,其一為非由於法律行為所
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無庸登記即生效力,即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其二為依此種方式取得之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此乃將不動產物權及其處分權之取得分別規範之。前者在於緩和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之過苛,後者則在貫徹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因不動產物權變動,民法係採登記為其變動要件之公示原則,然為保護人民財產權,不得不為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者創設例外,為平衡二者,故使其欲處分時,必先登記而後可,使其終必回歸公示原則。準此,國家機關對此自應遵守,於未經登記時,地政機關或法院均不得許其處分。故本條所稱「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乃以先為「物權取得登記」為該不動產物權處分之要件。若未經登記即擬予處分者,地政機關固不得受理其處分登記之申請,更不得准予完成處分之登記,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亦不得許此等物權未經登記,即得處分其物權。易言之,此類物權如未為取得之登記,即無從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處分之登記,從而亦無從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
㈣本件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登記,顯係將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新共有關係,其性質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以原告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野臨,迄未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既未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之處分權尚未存在,自不得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處分行為甚明。本件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無庸會同被告即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分割遺產及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原告在系爭不動產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逕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被繼承人林野臨之遺產┌──┬─────────┬──────┬──────┬───────┐│編號│地號或建物地址│面積│權利範圍│兩造協議分配遺││││(平方公尺)││產之比例│├──┼─────────┼──────┼──────┼───────┤│1│新北市○○區○○段│369.08│9分之1│原告林順金、林│││673地號│││純清各18分之1││││││。│││││││├──┼─────────┼──────┼──────┤││2│新北市○○區○○段│31.63│9分之1││││673-1地號││││││││││││││││││││││├──┼─────────┼──────┼──────┤││3│新北市○○區○○段│230.51│9分之1││││673-2地號││││││││││├──┼─────────┼──────┼──────┤││4│新北市○○區○○段│52.35│9分之1││││673-3地號││││││││││├──┼─────────┼──────┼──────┤││5│新北市○○區○○段│137.7│9分之1││││673-4地號││││├──┼─────────┼──────┼──────┤││6│新北市○○區○○段│1489.29│9分之1││││855地號││││├──┼─────────┼──────┼──────┤││7│新北市○○區○○段│237.75│9分之1││││855-1地號││││├──┼─────────┼──────┼──────┤││8│新北市○○區○○段│8.58│9分之1││││855-2地號││││├──┼─────────┼──────┼──────┼───────┤│9│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2│全部│原告林順金、林│││坌段渡船頭小段37-2│││純清各2分之1。│││地號││││├──┼─────────┼──────┼──────┤││10│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7049│全部││││坌段渡船頭小段607-││││││102地號││││├──┼─────────┼──────┼──────┤││11│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6755│全部││││坌段渡船頭小段607-││││││103地號││││├──┼─────────┼──────┼──────┤││12│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1762│全部││││坌段渡船頭小段607-││││││196地號││││├──┼─────────┼──────┼──────┤││13│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2774│全部││││坌段渡船頭小段607-││││││197地號││││├──┼─────────┼──────┼──────┼───────┤│14│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74│全部│兩造各5分之1│││坌段渡船頭小段615-││││││7地號││││├──┼─────────┼──────┼──────┼───────┤│15│新北市八里區米倉村│132.7│3分之1│兩造各15分之1│││龍米路2段201巷1││││││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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