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因判決之性質而有不同之認定,若上級審法院係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本文之情形外,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再審案件即應由上級審法院管轄;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則為被上訴之下級審法院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為實體判決之下級審法院管轄,而非為程序判決之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98年度臺抗字第591號、99年度臺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星(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雖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然所提上訴理由,依形式上觀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雖稱有證人可證明,並未提出證人之姓名、住址及說明待證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8號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之程序判決。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實體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二)另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然其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前開說明,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情形,本院亦不負有命補正義務,故聲請人須於備妥敘述聲請理由之書狀,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後,另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始屬合法,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所定之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