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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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蘇惟宏
蘇惟德 蘇端端 蘇淑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原告 蘇真真 被告 蘇詒 良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告 蘇詒初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惟宏、蘇惟德、蘇端端及蘇淑靜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蘇惟宏與蘇惟德起訴時主張被告 蘇詒良 及蘇詒初(下稱被告蘇詒良等2人)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建物,以及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7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數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 蘇楊洲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未將同為被繼承人蘇楊洲繼承人之蘇端端、蘇淑靜與蘇真真列為當事人,嗣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具狀聲請追加蘇端端、蘇淑靜與蘇真真為原告。其中蘇端端與蘇淑靜同時出具委任狀及意向書,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明白表示願為本件原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准許;而蘇真真前經本院於
103年4月2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就本件追加為原告,逾期不為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8日經其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201頁),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追加為原告,亦未表明有何正當理由。查原告蘇惟宏、蘇惟德、蘇端端及蘇淑靜(下稱原告蘇惟宏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渠等是否可因繼承所取得前開房地權利,是蘇真真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與原告蘇惟宏等
4人一同起訴,而為原告。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蘇惟宏等4人於追加原告蘇真真後,於103年6月
4日具狀就其起訴時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蘇詒良應將苗栗縣○○鎮○○段○○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蘇詒良、蘇詒初應分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
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參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追加原告後,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單純訴之聲明更正,依據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四、原告蘇真真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蘇詒良及蘇詒初聲請,就原告蘇真真部分,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
1.被繼承人蘇楊洲為原告及被告之父親,前於65年間購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自由街54巷1號,下稱系爭自由街房屋),嗣於75年間○○○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延平路29巷1號,下稱系爭延平路房地),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自由街房屋登記與被告蘇詒良,將系爭延平路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蘇詒良等2人。嗣被繼承人蘇楊洲於102年
2月22日死亡,則被繼承人蘇楊洲與被告蘇詒良及蘇詒初間前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即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而均消滅,被告蘇詒良等2人自應將系爭自由街房屋、延平路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予被繼承人蘇楊洲全體繼承人。
2.本件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均為被繼承人蘇楊洲所購買,又被告蘇詒良於被繼承人蘇楊洲移轉系爭自由街房屋時,尚就讀於大學,顯無資力購屋,且在無特殊因素下,並無僅買受房屋而未一併購入土地之理。是自系爭自由街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按即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625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蘇楊洲所有,被告蘇詒良自始未曾居住於系爭自由街房屋,且該房屋之房屋稅歷來均由被繼承人蘇楊洲繳納等情,即可證明被告蘇詒良取得系爭自由街房屋乃係借名登記。
3.又系爭延平路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歷年來均由被繼承人蘇楊洲繳納,且被告蘇詒良亦未居住於該處。再被告蘇詒初前於98年間,經由原告蘇真真向原告蘇惟宏表示,希望保留延平路房屋2樓供其使用。佐以被告蘇詒初於100年12月間某日,於原告蘇端端自美返臺省親之際,當原告蘇端端與蘇真真之面,央求原告蘇端端與蘇真真代為說服被繼承人蘇楊洲將系爭延平路房地所有權權利全數過戶與其一人所有等情。均可證明系爭延平路房地同為借名登記。
4.再兩造於同年3月3日家族會議中,一致同意系爭自由街房屋系與爭延平路房地均為父母生前努力所得,足見被告蘇詒良等2人已承認系爭自由街房屋、延平路房地均為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55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7條及第1151條規定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繼承人蘇楊洲生前係為被告蘇詒初結婚及照顧家庭,而贈與系爭延平路房地系爭延平路房地。又被繼承人蘇楊洲生前繳納系爭自由街房屋包含67年度、69年度、71-7
3年度、78-82年度、84-99年度與101年度之房屋稅,以及系爭延平路房地76-79年度、81年度、83-85年度、87-88年度、100及101年度之地價稅,與76年度、78-8
0年度、82年度、86-94年度與101年度房屋稅,是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足認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確為被繼承人蘇楊洲借名登記予被告蘇詒良等2人。否則,被告蘇詒良等2人何以在被繼承人蘇楊洲往生後,就102年度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即不予繳納?
2.若被告蘇詒良等2人確為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所有權人,依據常情,渠等應持有各該房地所有權狀。然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被繼承人蘇楊洲持有,更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乙事。
3.再被繼承人蘇楊洲於雖將系爭自由街房屋登記於被告蘇詒良名下,然此與被繼承人蘇楊洲將625地號土地登記在其配偶即訴外人 蘇彭素卿 (按即兩造之母親)名下相同,均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若被繼承人蘇楊洲確有為完成訴外人蘇彭素卿遺願,而購買系爭延平路房地供被告蘇詒初結婚使用,則何以將系爭延平路房地登記為被告蘇詒良等
2人共有?
4.被繼承人蘇楊洲生前曾經委託被告蘇詒良繳納部分稅款,因此被告蘇詒良始有在臺南繳納之紀錄。
5.被告蘇詒良應就被繼承人蘇楊洲委請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乙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蘇詒初亦應就系爭延平路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及相關收據係放置在延平路房屋抽屜內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被告蘇詒良應將系爭自由街房屋(即苗栗縣○○鎮○○段○○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2.被告蘇詒良、蘇詒初應分別將系爭延平路房地(即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詒良:
1.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楊洲將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蘇詒良名下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其就本件未為舉證,自無法認定有此事實之存在。
2.被繼承人蘇楊洲雖於65年、73年間分別向訴外人 古開華 、 沈寶玉 等人購入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然一般自己自他人處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贈與,或因財產管理便利,或為脫法目的等,因人而異,並不能僅以採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逕行認定或推論其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蘇楊洲於買入自由街房地之時,並無任何不能登記在其名下之特別原因,而其將系爭自由街房屋以贈與原因登記予被告蘇詒良,所坐落之625地號土地則登記在訴外人蘇彭素卿名下,依據當時民法規定,該土地實質上等同登載在被繼承人蘇楊洲名下無異,是被繼承人蘇楊洲當時若非有將系爭自由街房屋贈與被告蘇詒良之意思,則其何須多此一舉?又訴外人蘇彭素卿於71年8月25日往生,被繼承人蘇楊洲於75年6月30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系爭自由街房屋所坐落土地更名為其所有,若系爭自由街房屋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蘇詒良,則被繼承人蘇楊洲豈有不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理?況被繼承人蘇楊洲自65年迄至102年間,均未曾任何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更足認系爭自由街房屋並非借名登記。
3.又被繼承人蘇楊洲於購入系爭延平路房地之際,訴外人蘇彭素卿已過世2年有餘,被告蘇詒良當時已31歲,就業相當期間,並曾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積蓄供被繼承人蘇楊洲購屋,因此被繼承人蘇楊洲乃將系爭延平路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蘇詒良等2人。且系爭延平路房地並無不能登記在被繼承人蘇楊洲名下之特別原因,而被繼承人蘇楊洲終其一生,也未曾要求被告蘇詒良等2人移轉系爭延平路房地所有權,足見系爭延平路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蘇詒良等2人名下。
4.原告主張被告蘇詒良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被繼承人蘇楊洲繳納,以及兩造曾於
102年3月3日舉行家族會議,達成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均為父母生前努力所得共識等,均非事實。
5.原告取得系爭延平路房地所有權狀過程本有疑問,且縱使原告持有所有權狀,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蘇楊洲與被告蘇詒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6.系爭自由街房屋之房屋稅,以及系爭延平路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屬於被告蘇詒良名義部分,均係由被告蘇詒良出錢繳納,嗣其遷往外地後,如未返回苗栗,即會委請被繼承人蘇楊洲代為繳納,事後再以現金返還。被告蘇詒良並未盡數取回繳納稅款之單據,部分流存在 竹南 家中,因此原告等始得在家中抽屜取得若干稅單,但卻缺少諸多年度。又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稅款若非被告蘇詒良繳納,則其上焉有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統一超商門市繳款章?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蘇詒初:
1.被告蘇詒初雖不否認系爭延平路房地係由被繼承人蘇楊洲出資購買,然被繼承人蘇楊洲係將系爭延平路房地贈與予被告蘇詒初,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蘇詒初名下。原告就此未為舉證,且其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15日當庭自陳其係以「推測」之方式主張借名登記存在,自難以採信。
2.又系爭延平路房地迄至98年為止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均係由被告蘇詒初所繳納,並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延平路房地歷年地價稅與房屋稅均由被繼承人蘇楊洲繳納。且被告蘇詒初未曾於98年間要求原告蘇真真轉達保留延平路房屋2樓供其使用,亦未曾於100年12月底央求原告蘇端端與蘇真真代為說服被繼承人蘇楊洲將系爭延平路房地過戶為其一人所有。另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3日達成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均為父母生前努力所得共識,亦非事實。
3.被告蘇詒初係因贈與而自被繼承人蘇楊洲處取得系爭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自取得系爭延平路房地所有權之時起,均有以所有權人身份管理、支配系爭延平路房地。被告蘇詒初自23歲進入社會工作後,每月均固定繳交5,000元生活費予被繼承人蘇楊洲補貼家用。且之前訴外人蘇彭素卿罹患重大疾病而前往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期間,因其任職於臺北外商公司,故均由其就近照顧,而訴外人蘇彭素卿出院返回娘家休養期間,亦係其利用假日前往照顧。嗣於70年間,訴外人蘇彭素卿返回竹南休養,其即辭去臺北工作,改往竹南鎮任職,以就近照顧訴外人蘇彭素卿,並與訴外人蘇彭素卿共同居住於系爭自由街房屋,直至訴外人蘇彭素卿於71年8月間過世為止。訴外人蘇彭素卿臨終前,感念被告蘇詒初為家中之付出,遺願以其生前積蓄,為被告蘇詒初購置房屋以供結婚之用,因此被繼承人蘇楊洲為完成訴外人蘇彭素卿遺願,且被告蘇詒初已於73年10月9日訂婚,預計於74年7月14日結婚,故於73年11月4日購入系爭延平路房地贈與被告蘇詒初與蘇詒良2人,並非借名登記。
4.且自被告蘇詒初於74年婚後,即與妻兒居住於延平路房屋
2樓,其餘弟妹則居住於其他樓層,自74年至98年間,家中所有水費(水號為:3C00000000K號)、電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話費(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與瓦斯費等生活支出,均是由被告蘇詒初臺灣企銀帳戶扣款繳納,系爭延平路房地地價稅與房屋稅亦係由被告蘇詒初負責,該屋2樓復於被告蘇詒初98年間前往臺北市工作後,仍然予以保留等情,均可證明被告蘇詒初於被繼承人蘇楊洲贈與系爭延平路房地後,即是以房地所有權人身分管理、支配,並非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5.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系爭延平路房地既登記為被告蘇詒良等2人所共有,即推定被告蘇詒良等2人適法具有所有權,不得任意推翻。原告雖提出系爭延平路房地房屋稅與地價稅單據為證,然原告前於103年3月4日已當庭 陳明 就其主張被告蘇詒初握有系爭延平路房地地價稅單據,乃因被繼承人蘇楊洲委託被告蘇詒初繳納地價稅乙節無法舉證,是其主張被繼承人蘇楊洲始為系爭延平路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難認為真正。況被告蘇詒初已繳納系爭延平路房地一切水、電、瓦斯費用,豈有獨留地價稅與房屋稅不予繳納之理。且被告蘇詒初居住於系爭延平路房地,其將已繳納完畢之地價稅、房屋稅單據放置於屋內抽屜,是原告於被繼承人蘇楊洲過世後,自家中抽屜取出該等稅單,據以主張為被繼承人蘇楊洲所繳納,亦屬無據。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延平路房地地價稅與房屋稅均為被繼承人蘇楊洲所繳納,則依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蘇楊洲為系爭延平路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以被繼承人蘇楊洲曾經繳納系爭延平路房地稅款為由,主張系爭延平路房地為被繼承人蘇楊洲所有,但又同時主張被告蘇詒初繳納系爭延平路房地稅款,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延平路房地所有權人,顯然自相矛盾。
6.原告取得系爭延平路房地所有權狀過程本有疑問,且縱使原告持有所有權狀,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蘇楊洲與被告蘇詒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蘇惟宏等4人、蘇真真與被告蘇詒良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蘇楊洲之繼承人,且對被繼承人蘇楊洲均未拋棄繼承。
2.被繼承人蘇楊洲於102年2月22日死亡。
3.被繼承人蘇楊洲於65年間購入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系爭自由街房屋,並於65年7月6日,以前於同年6月15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登記在被告蘇詒良名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4.被繼承人蘇楊洲於73年11月4日間購入系爭延平路房地,並於74年1月9日,以前於73年12月6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登記在被告蘇詒良與被告蘇詒初名下,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各二分之一。
5.門號「474246」號電話,「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3C00000000K」水表,其裝設位置均為上開延平路房屋。被告蘇詒初曾經繳納部分年度(即88年9月至90年1月;93年1月至98年11月)之電話費、水費、電費。
(二)爭執事項:被繼承人蘇楊洲將系爭自由街房屋登記在被告蘇詒良名下,以及將系爭延平路房地登記在被告蘇詒良與被告蘇詒初名下,是否均出於借名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
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蘇楊洲為17年次之人,而兩造6名兄弟姊妹間以原告蘇惟德為最幼,但亦為59年次之人,此有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年紀,且被繼承人蘇楊洲亦係於高齡辭世,渠等所受西方文化浸染均屬較淺。又依原告蘇惟宏於本院103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述:「繳費之部分,被告蘇詒良僅提出99年及100年的收據,當時因為被告蘇詒初經濟狀況不好,我爸希望被告蘇詒良可以幫忙承擔一些責任,所以才交給他去繳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76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言詞辯論中,被告 蘇詒良複 代理人質以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確實存在時,亦當庭復以:「…,因為房地之前是被繼承人的,原告等身為子女,不敢有意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75頁)。佐以被告蘇詒初另自陳婚前曾多方照護罹病之母親,婚後仍與原告等手足同住於延平路相當期間等情。足見兩造仍維持我國傳統之家庭倫理精神,且對於被繼承人蘇楊洲之父權為高度尊重。
(三)又在家中有多數男嗣之情形下,長男可獲得較多房份(亦即財產),且家族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僅由男丁繼承,家長在生前即可能預先為家產分配,此乃我國傳統家產繼承文化,為公眾所周知。再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人購入不動產之際,並非必然將該不動產登記在買受人名下,其將購得之不動產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惟該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第三人,與買受人間通常具有特定親屬關係,或彼此間存有特定法律關係,其間原因不一而足。復依卷附被繼承人蘇楊洲戶籍謄本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繼承人蘇楊洲早於54年間即已設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且原告蘇惟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所有權狀均係在博愛街住處尋獲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76頁),可知被繼承人蘇楊洲於65年及73年間購入自由街與延平路房地前,即已擁有博愛街房產。是本件被繼承人蘇楊洲於被告蘇詒良等2人年紀尚輕,資力不豐之際,在博愛街房產以外,另行購入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並將之登記在被告蘇詒良等2人名下,其所為究係顧及長男份額之家產預先分配(原告蘇惟宏、蘇惟德等2名男丁於73年間均尚未成年),抑或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為被告蘇詒良等2人分居或結婚之特別贈與,或是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均非無疑。
(四)原告雖提出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房屋稅與地價稅相關單據(參見本院卷第111-154頁),主張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之稅捐均係由被繼承人蘇楊洲繳納,被繼承人蘇楊洲始為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本件被告蘇詒初亦提出其與被告蘇詒良共有之系爭延平路房地91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與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參見同上卷第55-58),被告蘇詒良也提出其在臺南市繳費之系爭延平路房地99年度地價稅、10
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參見同上卷第181-182頁)為證。查父母以自身金錢為子女添購不動產後,仍持續為其支付相關稅捐直至女子經濟獨立,始交由獲贈不動產之子女自行負擔稅捐之情事,洵屬常見。且自原告蘇惟宏於103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時之上開陳述(參見同上卷第176頁),亦可得知被繼承人蘇楊洲曾因被告蘇詒初經濟狀況不佳,要求被告蘇詒良代為擔負繳納稅捐之責。是若被繼承人蘇楊洲當初確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將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登記在被告蘇詒良等2人名下,則其事後自應自行承擔全數稅捐,洵無須考量被告蘇詒初之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稅捐,更無由要求被告蘇詒良代為承受繳納稅捐之責。因此,本件可否僅因原告在被繼承人蘇楊洲住處尋獲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稅捐繳納收據,遽行推翻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相關登記法令之效力,而認定被繼承人蘇楊洲並無移轉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蘇詒良等
2人之真意,殊屬可疑。況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渠 等所提出之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房屋稅與地價稅相關單據,確係由被繼承人蘇楊洲繳納,而非如被告蘇詒初所辯稱乃係其委託被繼承人蘇楊洲代繳,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蘇楊洲有何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之動機。
(五)再不動產物權所有權狀僅為物權登記內容之書面證明,無變更所有權之效力,單純持有他人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不因此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亦不因此令該登記之所有權人喪失權利,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此,原告以系爭自由街房屋、延平路房地所有權狀均係在被繼承人蘇楊洲博愛路住處尋獲乙節,主張被告蘇詒良等2人並非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所有權人,自難採信。
(六)原告固另以被告蘇詒良並未居住於延平路房屋,主張被告蘇詒良等2人僅為借名登記之提供名義人。然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房屋之使用、管理並非純以是否居住為唯一標準。且在一般傳統家庭中,若家中尊長仍然存在且可維繫家庭成員情感,家中子女通常不至就尊長所贈與而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之財產強烈主張權利,進而排除其他家庭成員使用,反為維持家庭和諧而傾向於與其他家庭成員分享,共同使用並管理。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蘇楊洲過世前,對其父權予以高度尊重,已如前述。是被告蘇詒良等2人基於對被繼承人蘇楊洲之父子人倫與手足之情,不僅容忍原告蘇惟宏及蘇惟德等同胞手足居住於延平路址,且與原告及被繼承人蘇楊洲等共同分享被繼承人蘇楊洲所購入之博愛路、自由街與延平路房屋,復因工作關係而搬離系爭自由街與延平路等行為,均與常情無違,實難以此認其即非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更遑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自認被告蘇詒初確曾居住在系爭延平路房地(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且被繼承人蘇楊洲自將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登記為被告蘇詒良等2人所有後,迄至其死亡前,均未曾對系爭房地有何處分行為,而與借名登記之真正權利人行為態樣不盡相符。
(七)又原告以系爭自由街房屋所坐落之625地號土地乃係登記在訴外人蘇彭素卿名下,並未一併登記予被告蘇詒良等情,主張被繼承人蘇楊洲移轉系爭自由街房屋與被告蘇詒良乃係借名登記。惟房屋與土地分別登記與不同之人,將使房屋與土地極難單獨進行交易,縱使交易成功,亦將嚴重影響其交易價格,此為家中尊長預為家產分配或另為贈與時,用以防免子孫擅自變賣家產,或於取得家產後隨即棄養尊長不孝之常見手法。本件被繼承人蘇楊洲既於65年間將前開土地登記於訴外人蘇彭素卿名下,且於75年6月30日再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將該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參見本院卷第41頁舊土地登記簿),而非改登記予身為長男之被告蘇詒良,以使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房地合一,足見被繼承人蘇楊洲仍有以控制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實質上禁止被告蘇詒良處分系爭自由街房屋之用意。否則,倘被繼承人蘇楊洲將系爭自由街房屋登記與被告蘇詒良乃係借名登記,則其於訴外人蘇彭素卿過世後,既已將625地號土地登記在其自身名下,即可知該時被繼承人蘇楊洲已無任何不能登記之情事,是其何以猶仍不將系爭自由街房屋一併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回復房地合一狀態,以促進其經濟效用?因此,原告以此主張被繼承人蘇楊洲就系爭自由街房屋乃係借名登記與被告蘇詒良,並不可採。
(八)再縱使兩造確曾同意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均為被繼承人蘇楊洲與訴外人蘇彭素卿奮鬥所得,且被告蘇詒初亦曾央求原告蘇端端及蘇真真促請被繼承人蘇楊洲將系爭延平路房地權利全數登記在其名下,然此僅為兩造子女尊重被繼承人蘇楊洲為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購入者,且為尊長之家產分配權限,乃為道德孝道之倫理範疇。被繼承人蘇楊洲若同意被告蘇詒初之請求,而要求被告蘇詒良讓出其就系爭延平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亦僅為以父親之身份,請求被告蘇詒良放棄其之權利,於法律上對被告蘇詒良並無任拘束力,是自難以此道德親情之事由,據以認定被繼承人蘇楊洲將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登記予被告蘇詒良等2人,乃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原告聲請以證人身份傳喚並拘提原告蘇真真到庭以證明此節,除與證人性質不合外(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537號民事裁判意旨),亦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九)末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就被告蘇詒良複代理人質以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確實存在時,另陳稱:「目前來說,我方僅能用推測之方式,…。」,且於本院令其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與內容時復以:「借名契約是在移轉給被告2人時成立,為何會借名給被告2人,因被繼承人已經往生,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原告並無任何足以直接證明被繼承人蘇楊洲與被告蘇詒良等2人就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楊洲與被告蘇詒良等2人間,是否確曾因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令本院形成可信為真實之心證,其舉證自屬不足,而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蘇楊洲與被告蘇詒良等
2人間就系爭自由街房屋與延平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被告蘇詒良等2人應將系爭自由街房屋與系爭延平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蘇詒良等2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特定意思表示行為,本質上雖無待假執行,而無從准許,惟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憑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蘇真真並無起訴之意思,乃因訴訟性質而依法追加為原告,若令其為原告蘇惟宏等4人之訴訟行為共同分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8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